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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编者按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省应急管理厅将逐条刊发内容解读,促进应急管理干部学法用法、企业单位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社会公众增强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为法律施行营造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的规定。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尽责,是生产经营单位防范安全生产风险的重要保障。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门提出要求,同时对其履行职务给予应有保障,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
一、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恪尽职守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质。恪尽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既不能不履行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视职责为儿戏,也不能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使安全管理和现场检查流于形式。这里讲的依法履行职责,即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如本法第25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第4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的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59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这些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应当依法执行。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决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过程。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安全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如何实现生产经营单位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和策略。这些战略和策略包括:安全投入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计划,重大设备、设施换代更新计划,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出租计划等。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以上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决策时,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治理的治本之策,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这也是法律赋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规定,积极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任何人不得侵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便对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四、特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此,本法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作了相应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器材配备等多个方面。依照本法第27条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并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
为了加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及调整情况,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里讲的告知,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仅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告知,不是审批。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就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沟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权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是一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利,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干涉,更不能打击报复。
条文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防范能力直接相关。为依法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相关人员安全生产专业素养,本条对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明确要求。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对于加强单位的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促进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又要考虑经营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和了解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基本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4)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法规定,这些人员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他们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原则性要求。一般来讲,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要求高于主要负责人,并要有相应的现场安全管理能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标准;(2)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4)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好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二、对特殊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这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将依法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相应处罚。
2015年,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式样的通知》,式样适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予以颁发的证书;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统一样式自行印制。
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培训乱收费的问题严重,生产经营单位反映强烈的现实而作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有关主管部门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的实际效果,乱发考核合格证的现象,使考核能够真正起到把关的作用,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设置。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当前,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非常突出。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矿山、化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无专业化的安全生产管理技术人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为此,借鉴注册律师、执业医师、注册会计师等做法,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逐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安全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也是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美国、日本、新加坡和我国香港、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分别实施注册安全师、劳动安全咨询师、安全主任、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等职业资格。
我国长期实践证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对防范化解生产安全事故,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就颁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以上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权利和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对依法培养注册安全工程师,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2017年11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制定、指导、监督和检查实施,统筹规划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分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如需另行增设专业类别,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确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助理)。为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能力素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2019年1月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水平,有效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来源:黑龙江省应急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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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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