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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具体到本案,无论被告出于何种交易目的销售过期食品,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均因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过期食品极易被细菌、病毒、寄生虫等污染,即使未有明显变质外观,也无法保证食品无毒、无害及符合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进而可能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但某些商家却因贪图便宜,低价回收过期食品用作养殖饲料,导致问题食品回流市场,带来极大安全隐患。8月1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原告陈某系螃蟹养殖户。2022年4月,被告刘某从某食品公司低价购得一批过期冷冻冰鱼向原告陈某推销出售,原告陈某购买了26000斤冰鱼用于饲养螃蟹。后原告陈某称螃蟹不吃冰鱼,要求被告刘某退货退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冰鱼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使用日期至2021年2月17日,被告刘某于2022年4月向原告陈某出售该冰鱼时已超过保质期限,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经营的具有安全隐患的食品。而被告刘某却在明知涉案冰鱼已经超过保质期的情形下,低价购入并向原告陈某出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就涉案超过保质期的冰鱼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
经教育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到对过期食品进行交易的危害,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刘某自愿向原告陈某返还货款15000元。鉴于涉案冰鱼已超过保质期,法院责令原告陈某自行将涉案冰鱼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食品安全关乎民生,任何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环节都应给予充分关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极易存在变质、污染等二次风险,因而过期食品的退市及回收处置是食品供应链中重要且不容忽视的一环。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具体到本案,无论被告出于何种交易目的销售过期食品,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均因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便将过期食品用作饲料、肥料,也应由有资质的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回收、加工和转化,而非径自经营交易。如果放任对过期食品随意进行回收、处置,其最终流向、是否会被另作他用难以追溯。过期食品作为饲料、肥料使用,是否会给动植物带来致病的危害也不得而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将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带来极大的风险和隐患,必须予以规制。
法官提醒,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杜绝过期问题食品回流市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国民健康。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王琪 编辑/赵梦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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