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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在2015年部分改采分期缴纳制并于2013年部分改采认缴制后,仍部分保留了体现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虽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其所认缴、认购的全部资本或股本,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仍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发行完毕;
中文名:公司资本制度
英文名:Corporate Capital System
类别:公司法
概述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配套体系。公司法理论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的概念。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由于文化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大陆法系形成了法定资本制,英美法系则形成了授权资本制。为克服法定资本制的缺陷,大陆法系吸收授权资本制的合理因素,形成了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由此,国际上形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由股东全部认足并予实缴、实收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将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也就是说,在法定资本制下,既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部分股份,也不允许认股人分期缴纳股款。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将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不必将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具体发行比例与数额法律也不予严格限制,未认购部分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随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以其中一种公司资本制度为基础,兼采另一资本制度的优点而创建出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由于各国在改采折中资本制过程中在保留法定资本制与接受授权资本制上的程度不同,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所实行的折中资本制的表现形式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可将折中资本制分为两种主要类型:其一为折中授权资本制,其二为认许资本制。
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并须一次性全部缴足;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
认许资本制,又称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方得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之时公司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认许资本制改变了法定资本制要求一次发行、一次缴足的严格规定,允许分期缴纳出资,但对分期缴纳又设有严格限制。此举既缓和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资本压力,又保证了公司能够获得必要的实缴资本。
二、公司资本原则
公司资本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准则。各国公司法的资本规则不尽相同,但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共同认可的若干规则,其中最主要的是“资本三原则”。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必须确定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总额,且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便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能有效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但资本确定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预测过高与过低两种不利情况。若预测过高,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进而影响公司的设立。在此情形下,还易造成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沉淀、积压闲置,进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影响公司利润率的提高。若预测过低,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就又要经过烦琐的增资程序。因此,随着对传统法定资本制的修正,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已大多修正了传统意义上过于刚性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内涵,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资本授权的特征。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在2015年部分改采分期缴纳制并于2013年部分改采认缴制后,仍部分保留了体现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虽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其所认缴、认购的全部资本或股本,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仍须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发行完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须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并实际缴纳股款;(2)股东对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必须承担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表现为公司章程中一个被股东认缴或认购的数字,在公司成立时的实有资产仅为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款,而在公司成立后真正作为公司偿债担保的则是公司的自有资产。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过程中,公司的财产会因盈余、亏损、无形损耗等在价值上发生变动,使公司的资产成为一个变量,从而使作为公司真正信用的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及实缴资本脱节。因此,为使公司的资本具有实际意义,使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各国公司立法普遍作出相关规定,以体现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不仅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也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得到体现。
为了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不得高估;(3)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4)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所发行的股票,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5)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6)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设立的一项原则。它们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二者的角度则有所不同,资本维持原则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的相互吻合方面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而资本不变原则仅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维持资本的真正充实,并防止形式资本额的减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只有资本维持原则,而没有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可随时变更,一旦公司财产减少时,公司即可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额,那么,资本维持原则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样,如果只有资本不变原则,而没有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形式上虽不能变化、减少,但却可以使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吻合,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
为了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作出严格的限制:(1)须有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事实存在;(2)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4)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5)公司减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作出公告;(6)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7)公司减资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第74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77条、第199条、第200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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